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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二十一号
发布时间:2026-04-02 16:56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二十一号

《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经2025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并于2026年3月27日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2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的决议

(2026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决定予以批准,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2009年8月2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5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6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的保护和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调查与监测、规划与利用、节约与保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防治污染、严格管控、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保护和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保护、管理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的有关矿产资源属性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方面职责,做好地下水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和管理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开展宣传教育,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参与地下水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

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可开采量和地表水水资源量状况、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动用地下水储备的,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依法缴纳资源税。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勘查属于矿产资源的地下水,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和地下水保护利用等规划,依法申请领取勘查许可证。

取用属于矿产资源的地下水,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等疏干排水量总体规模达到每年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利用疏干水作为生产用水,对能利用而不利用的,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充分利用后仍有剩余且确需外排的疏干水,应当经处理后达标排放,需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依法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施工单位在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中,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实施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防止地质灾害的措施,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取用水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地下水超采区、漏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滇池及阳宗海流域、重要泉域等重点区域的地质生态环境、地下水水位等情况进行重点监测、评估,并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和过度开采。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实行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表水能够满足生活、生产、生态用水需要的,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管控取用地下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地表水源替代、节水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使用非常规水源。建筑施工用水和园林绿化、人工湿地、河湖景观、环境卫生、消防等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地表水能够保障用水需求的灌区,不得取用地下水用于灌溉。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植被、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城乡建设应当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要,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第二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 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下列区域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区域;

(二)因地下水开采引发地面建筑物出现基础凹陷、墙体开裂等情形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可能危害建筑物安全的区域应当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禁止污染、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

(二)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监测;

(三)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防渗漏监测;

(四)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规范、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防止地下水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和花卉、果蔬生产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尸体及粪便、废弃花卉、废弃果蔬等废弃物和污水进行科学规范处置、资源化利用,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核查,并进行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地下水监测站网规划,建设地下水监测站网,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组织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做好监测成果信息资料收集、汇总及共享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测站点用地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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