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公示
《昆明市校园食品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5-08-15 14:28

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做好条例的修改和统一审议工作,按照《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昆明市校园食品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昆明人大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于2025年9月1日(星期一)前提出修改意见。书面意见请寄送昆明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

地   址:昆明市呈贡新区市级行政中心9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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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昆明市校园食品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8月14日


附件:

昆明市校园食品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学校食品安全,保障学生和教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托幼机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故应对工作,将学校食品安全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并将公办学校食堂标准化建设、改造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学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对学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每半年至少研究部署一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开展学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指导学校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的知识教育,依法开展相关疫情防控处置工作,组织医疗机构救治因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商务、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本级教育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建立定期会商、信息共享工作制度,联合对学校、校外供餐单位落实本条例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章 学校职责

第七条 学校应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校长(园长)是学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并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风险防范工作。

第九条 实行集中用餐的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实施多方陪餐:

(一)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每月至少陪餐1次;

(二)学校应当保证每天至少有1名校级领导陪餐,其中,校长(园长)每周至少陪餐1次;

(三)学校应当保证每餐至少有1名教职工陪餐,设置食堂的学校应当保证每个食堂每餐至少有1名教职工陪餐;

(四)学校应当有计划地邀请家长代表到校陪餐;

(五)学校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符合条件、有意愿的社会人士到校陪餐。

第十条 陪餐人员应当对餐食质量、用餐环境、服务水平等进行监督,做好陪餐记录。

学校对陪餐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及风险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整改,并定期向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汇报。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长委员会监督机制,成立校园膳食监督家长委员会,完善相关制度,规范产生和运行流程,保障家长参与招标采购、陪餐用餐、质量评价、安全检查、收支公开等重大事项监督。畅通校园膳食监督家长委员会向主管监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直送问题渠道。

第十二条 设置校园商超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商超管理制度,监督校园商超按照营业范围经营。校园商超不得售卖假冒伪劣、过期变质等法律法规禁止售卖的食品,不得超许可范围加工食品。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食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制度。鼓励学校引进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三章 食堂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自主经营的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不得对外承包或者委托经营。

第十五条 学校食堂对外承包或者委托经营的,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标程序统一组织招标,建立食堂承包经营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食堂经营者资质审查、考核评价和退出机制,依法依规与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签订食品安全责任合同,明确双方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自主经营食堂。

第十六条 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合法经营。

不得擅自将经营权分包、转包或转让,不得超范围经营和违规经营。

第十七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自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及时向所在地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学校食堂“互联网+明厨亮灶”建设及运用,健全学校食品安全可视化非现场监管机制,实现食品加工制作等关键环节风险隐患的自动识别、预警、信息推送及处理反馈。

学校在校园安全信息化建设中,应当优先在食堂食品库房、烹饪间、备餐间、专间、留样间、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间等重点场所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并确保正常运行、视频留存时间不少于30天。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学校运用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强化对学校食堂的招投标、采购、验收、财务管理等关键环节的数据分析、智能预警、核查整改。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食堂定期开展第三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监测,全面排查整改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第四章 食品采购与验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推动学校食堂实行大宗食材集中采购,依法选择资质齐全的大宗食材及原料供货企业。

实行大宗食材集中采购的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大宗食材供货企业评价和退出机制,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大宗食材供货企业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现场评价,及时更换不符合要求的供货企业。

第二十二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健全食材验收、出入库管理制度,做好台账登记,配备食材验收人员和出入库管理人员,验收人员和出入库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学校食堂应当定期组织对食材验收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考核。 

第二十三条 验收时应当确保至少有两名食材验收人员共同参与,对食材的感官性状、质量、保质期以及相关凭证进行核查,对感官性状异常、质量不合格、超过保质期以及缺少相关凭证的食品,应当拒绝验收,并将相关情况纳入供货企业动态评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食堂应当设置相应的食材贮存场所以及配备贮存设施,保障贮存条件,按要求分类存放食材。

第二十五条 学校食堂应当安排烹饪人员在烹饪前,对所需食材有无杂质、异物、异味等进行检查,确保符合烹饪要求。

烹饪后的食品应当及时盛放在清洁的容器中,保持良好的环境条件,防止食品变质。

第五章 校外供餐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采取校外供餐的学校建立健全校外供餐管理制度,依法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具备集体用餐配送资质的餐饮服务企业作为供餐单位,签订供餐合同,明确双方食品安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学校从供餐单位订餐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供餐单位按标准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分装运输餐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监督学校安排专人对到校的餐食进行查验、留样、分餐。

第二十八条 供餐单位应当建立餐食运输全过程数据追溯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或设备,采取密闭防护设备运输餐食,保障中心温度,避免二次污染。

第二十九条 供餐单位应当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定期对食品、加工环境等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  供餐单位向学校供餐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及时向师生家长公开供餐单位、餐费标准等信息,组织师生与家长代表参与食品安全管理和监督,并定期开展评价工作。

第六章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责和工作需要,统筹推进食品安全事故调查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机制,关注涉及学校食品安全的舆情,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相关工作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应急管理、事故调查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应急演练。发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

(一)停止供餐,并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三)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四)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协助调查;

(五)配合相关部门对用餐师生进行调查,做好沟通引导工作;

(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三十五条  鼓励学校、供餐单位积极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教育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学校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有关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学校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学校、学校食堂、供餐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学校或者学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学校食堂、供餐单位职工由其所在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学校依法根据校规校纪处理;情节严重,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学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引发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学校食堂,指学校为学生和教职工提供就餐服务,具有相对独立的原料存放区、食品加工制作区、食品供应区及就餐空间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校外供餐,指根据服务学校的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集体用餐配送行为。

供餐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的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校园商超,指在学校范围内开设的超市、商店、小卖部、自动售卖机等商品售卖场所的统称。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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