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公示
关于征求《昆明市石寨山大遗址保护条例(草案)》《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修订草案)》《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8-30 16:23

昆明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石寨山大遗址保护条例(草案)》《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

(修订草案)》《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做好条例的修改和统一审议工作,现将三个条例草案上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于2024年9月27日(星期五)前提出修改意见。书面意见请寄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地    址:昆明市呈贡区市级行政中心9号楼

邮    编:650500

联系电话:63166988(传真)

邮    箱:kmsrdfzw@126.com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8月30日


昆明市石寨山大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促进石寨山大遗址文化研究与阐释,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区划内考古发掘、文物保护、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展示利用、传播交流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石寨山大遗址,是指位于昆明市晋宁区行政区域内,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石寨山古墓群、河泊所遗址为核心的大遗址保护区划内相关历史文化遗存。

第四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维护石寨山大遗址真实性、完整性,实现遗址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建立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等相关规划。

晋宁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石寨山大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等相关规划。

石寨山大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工作。

鼓励石寨山大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将遗址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晋宁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晋宁区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民族宗教、园林绿化、滇管、水务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依法设立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晋宁区人民政府委托,编制遗址保护利用相关规划并实施;

(二)协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三)石寨山大遗址日常保护管理、文物征集收藏、研究交流、活化利用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四)石寨山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和运行管理;

(五)对遗址保护区划内规划和建设项目提出意见建议;

(六)其他与遗址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八条 晋宁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利用、石寨山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的资金投入力度,依法加强财政和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昆明市根据项目和财力情况统筹资金予以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石寨山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运行、文旅产品开发等工作;通过开展研究、捐赠、捐献等方式,依法参与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工作。

第九条 遗址出土和埋藏的文物遗存,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石寨山大遗址,并有权对危害石寨山大遗址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公布处理结果。

任何组织或个人在石寨山大遗址发现文物,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行政部门进行处置。

第十条 对石寨山大遗址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云南晋宁石寨山古墓群与河泊所遗址保护规划》(以下简称“遗址保护规划”)是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遗址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十二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对象具体包括:

(一)石寨山大遗址的历史风貌、自然环境;

(二)古墓葬、古城址、古房址、古道路、古作坊、古水井、古河道等历史文化遗迹;

(三)青铜器、竹木漆器、陶器、金银器、铁器、玉石器、骨角牙器、人类遗骸、动植物遗存等历史文化遗物;

(四)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历史文化遗迹、遗物。

第十三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区划分为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文物埋藏区。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区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并公布。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界桩。

第十四条 在石寨山大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危害遗址本体安全或者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

(二)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保证文物安全;

(三)擅自进行无人机航拍、遥感探测、开渠、打井、深翻土地、取土、垦荒、建坟、立碑、架设和埋设管线等作业;

(四)种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植物、作物;

(五)盗窃、盗掘、哄抢、私分、非法买卖文物;

(六)破坏、损毁、涂污文物本体及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界桩等附属设施,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设施;

(七)发现文物后藏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石寨山大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晋宁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一)设置户外广告;

(二)举办大型文体活动;

(三)涉及文物本体的影视拍摄;

(四)规模性养殖项目;

(五)商业经营项目及活动;

(六)其他依法需要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事项。

第十六条 石寨山大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和文物埋藏区内,若有重大考古发现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按法定程序上报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七条 在石寨山大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和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土地收储、出让、划拨或者建设工程选址前,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报请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涉及重大考古发现的,建设工程应当另行选址。

石寨山大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的建设要求,与遗址自然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文物影响评估,工程设计方案依法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实施。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文物影响评估相关费用纳入土地收储、出让、划拨或者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对石寨山大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与遗址自然环境、历史风貌不相协调,涉及群众基本生产、生活的建(构)筑物,应当予以整治;对危害遗址安全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迁。因整治和依法拆迁对建(构)筑物所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保存石寨山大遗址相关数据,并对石寨山大遗址本体保护状况和周边环境实施监测。

第二十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遗址知识产权申请、注册、登记、使用、保护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石寨山大遗址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登记建档、妥善保管并向社会公众展示。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藏石寨山大遗址出土文物。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中依法收缴与石寨山大遗址有关的文物,应当依法依规移交晋宁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可以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石寨山大遗址相关的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会、跨区域交流合作,加强石寨山大遗址价值阐释。建立与“一带一路”沿线合作伙伴双边、多边文物保护合作交流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晋宁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举办各类活动,宣传石寨山大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

充分利用石寨山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建设发展和功能发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鼓励本市中小学校将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常识纳入教育内容,利用石寨山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开展各类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可以利用遗址资源,开展公众教育活动、文化创意产品开发。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石寨山大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的协调机制,利用石寨山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开放运行,促进村(居)民依法有序参与遗址保护和区域发展,带动周边发展,促进村民就业。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区划内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个人可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依法发展生态农业、特色文化、休闲旅游等产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晋宁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晋宁区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依法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晋宁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进行追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

(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三章 创新主体

第四章 科技人才

第五章 科技合作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强创新型城市建设,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科技创新引领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把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发展的战略支撑,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完善科技创新体系,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打造服务全国、带动全省的创新策源地,建设面向南亚东南亚的区域性中心城市。

第四条 本市完善高效、协同、开放的创新体系,统筹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和科技体制改革,加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融通发展,强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构建以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人才支撑为重点的全过程创新生态链,推进产业创新集群融合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新型举国体制,服务保障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建设,支持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实验室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稳定支持保障机制。实施省市科技创新协同机制,与国家、省重大科技计划部署相衔接,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发展战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科技创新活动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科技创新专项规划;

(二)编制、修编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基本要求;

(三)加大财政投入,完善经费投入和使用机制,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产业发展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创新平台建设、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等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

(四)加强对创新主体、创新过程、创新成就的宣传,营造尊重人才、开放包容、追求卓越的创新文化。

(五)完善创新驱动评价机制,把创新业绩纳入相关考核;

(六)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强化科技领域发展规划、资源统筹、综合协调、政策法规、督促检查等职责,加强科技创新全链条的服务保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

第八条 本市通过规划引领、政策激励、服务引导,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科技人员等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支持举办各类创新创业大赛,依法保障各类主体平等获取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加快构建一流创新创业生态。

鼓励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运用,发挥知识产权对科技创新的保障作用,促进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融合发展。

第十条 本市统筹发展和安全,健全科技安全治理体系,提升科技安全风险防范能力,强化重点创新链、产业链安全管理和保障。

本市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按照有关规定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科学普及工作,支持专业科普场馆和特色科普示范基地建设,提升科普服务能力,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提高全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研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发挥自身优势,大力培养基础研究人才;支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等平台建设,推动重大科学研究;引导社会力量多渠道、多方式投入基础研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壮大新兴产业、谋划布局未来产业,推动重点产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的发展,鼓励和支持龙头企业、领军型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科研力量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以科技创新引领产业创新,以颠覆性技术和前沿技术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积极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新技术应用,按照包容审慎原则,支持科技创新所需的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推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促进相关科技创新成果形成技术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政府首购、订购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完善支持首台(套)政策。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昆明(国际)技术转移中心建设,推进科技成果市场化评价,健全成果转化信息汇交、重大科技成果发布和推介机制,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配套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互联互通、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规范技术交易行为,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本市推进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机制改革,探索赋予科技人才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企业依法依规建立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及收益分配制度。

第十八条 本市培育和壮大科技服务业主体,鼓励建立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概念验证、中试熟化、检验检测、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科技金融等科技服务机构和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加强技术经理人等科技成果转化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高原特色农业发展,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平台建设,推进农业自主创新、关键共性技术攻关以及农业技术成果转化,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促进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推动特色农产品精深加工高质量发展。

完善科技特派员选派机制,壮大科技特派员队伍,健全科技特派员评价考核机制,拓宽科技特派员服务领域。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围绕乡村振兴、生命健康、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重点领域,支持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推动民生技术创新与集成应用。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协调发展,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三章 创新主体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发挥科学技术优势,建设全国重点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院士专家工作站、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支持高水平建设市级企业科技创新中心。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产学紧密合作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各级科技攻关任务,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重点突出和梯次完善的科技型企业培育体系,推动构建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基础,以高新技术企业为主体,以专精特新企业等为标杆的科技企业梯队,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支持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支持企业设立研发机构和平台。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科技创新考核评价机制,将企业科技创新和研发投入等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

第二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提升科技创新能力,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战略需要和行业发展趋势,持续加大研发投入,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按照规定承担重大科技项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科技创新部署和需求,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和设置。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为本市重大发展战略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市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绩效考核及薪酬分配、职称评审、科技成果转化及收益分配、岗位设置、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设立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对符合条件的高水平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在建设运营、技术研发、人才培引、成果转化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组织等投资兴办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载体。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单位加入省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服务平台,促进科技创新资源有效利用。

第四章 科技人才

第三十二条 本市积极营造真心爱才、悉心育才、倾心引才、精心用才的社会环境,大力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为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科研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本市优化产学研用结合的协同育人机制,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职业院校等建立产学研融合、多学科交叉的人才培养模式,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开展定向人才培训。

支持企业和职业院校联合建设职业教育基地、产学研实训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引进政策,引进重点产业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创新主体建立市场化的人才引进机制,加强战略性科技人才储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服务绿色通道,优化人才公共服务,在企业设立、居住落户、社会保障、医疗健康、子女教育等方面为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人员提供便利高效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企业设立首席专家、首席工程师、产业顾问、特级技师、创新岗等岗位,吸引教学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按照规定领取薪酬、津贴、现金奖励或参与股权激励。鼓励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学技术人员到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科技人才分类评价机制,建立以科技创新能力、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开展人才评价机制改革试点,支持试点单位自主开展人才评价。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科学普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中取得的实绩,可以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本市构建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创新主体建立科研人员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相关的薪酬激励机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鼓励各类创新平台采取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股权期权等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予以激励。

第五章 科技合作

第三十八条 本市积极融入国家发展战略,结合区域优势和产业特点,建设创新要素集聚、综合服务功能完善、适宜创新创业、各具特色的科技创新承载区,促进全域创新发展;推动滇中城市群科技协同创新,构建区域创新合作网络,强化产业协同;加强与全国重点创新策源地在科技成果转化落地、研究开发、人才交流、市场开拓等方面合作。

鼓励各县(市、区)探索各具特色的科技创新发展路径,促进县域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

第三十九条 本市应当支持各类园区加大科技创新力度,统筹优化科技创新资源配置,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壮大高新技术产业集群。支持重点“飞地园区”发挥政策效用和载体功能,与创新能力较强区域或城市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融通合作关系,打造承接产业转移新高地。

第四十条 本市加强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营造开放、互惠、共享、包容的合作环境,坚持“走出去”和“引进来”相结合,积极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等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鼓励境外高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服务机构、科技组织和跨国企业等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支持本市企业与国(境)外知名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本市合作开展科技项目,组建创新联合体;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参与或举办科学技术组织、学术会议、科技培训等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导向、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创新财政资金投入方式,发挥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引导、示范、放大效应,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全市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十二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和前沿交叉学科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关系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

(七)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吸引和使用;

(八)科学技术普及。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立多元化科技投融资体系,发挥政府性投资基金作用,引导省内外天使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创业投资机构,投资本市重点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重大科技创新和重要产业转型升级。

鼓励科技型企业利用研发投入、科技人才、科研平台等创新要素向资本市场融资。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科技创新券等多种方式降低融资成本。支持科技型企业上市融资。

第四十四条 本市鼓励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等主体根据科技型企业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知识价值信用贷款、科技贷款担保、科技保险等科技金融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依规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给予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专家咨询制度,成立由科技、产业、投资、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开展科技创新重大战略问题研究和决策咨询。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建立新型科研项目形成机制,通过需求征集、技术评估等方式公开发布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等任务,引导有能力的创新主体开展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建立健全应急科研攻关机制,在应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可以设立应急攻关项目,建立多部门协调机制,简化审批流程。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以结果管理为导向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制度,健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执行、验收等制度。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进行监督,保障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活动公正透明。

第四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科研经费管理,简化经费预算编制,扩大科研单位经费管理使用自主权。减轻科研人员事务性负担,实施科研人员减负行动,在调整研究方案、技术路线等方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更大自主权。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统筹,建立和完善绩效管理制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财政、审计、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加强财会监督、审计监督与日常监督的贯通协调,实行监督检查信息共享、结果互认。

第五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强化科技创新活动全流程诚信的信息化管理,完善对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机制,对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建立科研诚信规章制度和常态化工作机制。

科学技术人员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科技伦理治理机制,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牵头负责科技伦理治理工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负责本系统科技伦理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引导科技人员自觉遵守科技伦理要求。

第五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行政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的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责令退还捐赠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五十六条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正的《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同时废止。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责任制,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行业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商务、卫生健康、公安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七条 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信息化溯源管理,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八条 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消毒、检测、隔离、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九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生猪屠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云南省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与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长江、滇池、阳宗海、牛栏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河(湖)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生猪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等资料;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形成意见,在5个工作日连同申请材料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要求和条件。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不得用于加工无皮片猪肉。以种猪和晚阉猪为原料的片猪肉不得用于加工包括分割鲜、冻猪瘦肉在内的分部位分割猪肉。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依法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实施生猪屠宰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猪产品污染和变质。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病死生猪及病害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对屠宰前确认的病死生猪、病害生猪、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其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严禁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四)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四章 生猪产品流通

第二十九条 装卸和运输生猪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生猪产品污染,并符合保证生猪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要求,不得将生猪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三十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猪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登记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三十一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储存生猪产品,应当保证生猪产品安全,定期对储存场所进行清洁和消毒,确保储存环境的卫生安全。

第三十二条 商场、超市、集中交易市场等开办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场内检查,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猪产品,应当及时向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生猪屠宰监管联动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信息共享、强化联合执法,严厉打击生猪屠宰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种猪、晚阉猪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十一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管理参照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生猪屠宰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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