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做好条例的修改和统一审议工作,按照《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条例草案在昆明人大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于2024年8月16日(星期五)前提出修改意见。书面意见请寄送昆明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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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7月16日
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三章 创新主体
第四章 科技人才
第五章 科技合作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强创新型城市建设,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科技创新引领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指导方针和发展目标)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把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发展的战略支撑,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完善科技创新体系,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打造服务全国、带动全省的创新策源地,建设面向南亚东南亚的区域性中心城市。
第四条(创新体系)
本市完善高效、协同、开放的创新体系,统筹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和科技体制改革,加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融通发展,强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构建以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人才支撑为重点的全过程创新生态链,推进产业创新集群融合发展。
第五条(服务保障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新型举国体制,服务保障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建设,支持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实验室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稳定支持保障机制。实施省市科技创新协同机制,与国家、省重大科技计划部署相衔接,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发展战略。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科技创新活动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科技创新专项规划;
(二)编制、修编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基本要求;
(三)加大财政投入,完善经费投入和使用机制,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产业发展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创新平台建设、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等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
(四)加强对创新主体、创新过程、创新成就的宣传,营造尊重人才、开放包容、追求卓越的创新文化。
(五)完善创新驱动评价机制,把创新业绩纳入相关考核;
(六)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强化科技领域发展规划、资源统筹、综合协调、政策法规、督促检查等职责,加强科技创新全链条的服务保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
第八条(创新生态)
本市通过规划引领、政策激励、服务引导,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科技人员等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支持举办各类创新创业大赛,依法保障各类主体平等获取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加快构建一流创新创业生态。
鼓励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
第九条(知识产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运用,发挥知识产权对科技创新的保障作用,促进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融合发展。
第十条(科技安全)
本市统筹发展和安全,健全科技安全治理体系,提升科技安全风险防范能力,强化重点创新链、产业链安全管理和保障。
本市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按照有关规定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科普工作)
本市加强科学普及工作,支持专业科普场馆和特色科普示范基地建设,提升科普服务能力,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提高全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基础研究能力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研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发挥自身优势,大力培养基础研究人才;支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等平台建设,推动重大科学研究;引导社会力量多渠道、多方式投入基础研究。
第十三条(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壮大新兴产业、谋划布局未来产业,推动重点产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的发展,鼓励和支持龙头企业、领军型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科研力量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以科技创新引领产业创新,以颠覆性技术和前沿技术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积极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十四条(新技术应用)
本市鼓励新技术应用,按照包容审慎原则,支持科技创新所需的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推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促进相关科技创新成果形成技术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政府首购、订购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完善支持首台(套)政策。
第十五条(成果转化平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昆明(国际)技术转移中心建设,推进科技成果市场化评价,健全成果转化信息汇交、重大科技成果发布和推介机制,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配套服务。
第十六条(技术市场建设)
本市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互联互通、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规范技术交易行为,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成果转化激励机制)
本市推进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机制改革,探索赋予科技人才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企业依法依规建立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及收益分配制度。
第十八条(科技服务)
本市培育和壮大科技服务业主体,鼓励建立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概念验证、中试熟化、检验检测、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科技金融等科技服务机构和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加强技术经理人等科技成果转化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农业科技创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高原特色农业发展,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平台建设,推进农业自主创新、关键共性技术攻关以及农业技术成果转化,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促进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推动特色农产品精深加工高质量发展。
完善科技特派员选派机制,壮大科技特派员队伍,健全科技特派员评价考核机制,拓宽科技特派员服务领域。
第二十条(民生领域科技创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围绕乡村振兴、生命健康、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重点领域,支持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推动民生技术创新与集成应用。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协调发展,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三章 创新主体
第二十一条(科技创新平台)
本市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发挥科学技术优势,建设全国重点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院士专家工作站、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支持高水平建设市级企业科技创新中心。
第二十二条(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
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产学紧密合作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各级科技攻关任务,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第二十三条(企业创新主体培育)
本市建立健全重点突出和梯次完善的科技型企业培育体系,推动构建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基础,以高新技术企业为主体,以专精特新企业等为标杆的科技企业梯队,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
第二十四条(加强企业自主创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支持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支持企业设立研发机构和平台。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科技创新)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科技创新考核评价机制,将企业科技创新和研发投入等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
第二十六条(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提升科技创新能力,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战略需要和行业发展趋势,持续加大研发投入,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按照规定承担重大科技项目。
第二十七条(统筹设置科研机构)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科技创新部署和需求,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和设置。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为本市重大发展战略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八条(科研机构权利)
本市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绩效考核及薪酬分配、职称评审、科技成果转化及收益分配、岗位设置、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新型研发机构)
本市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设立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对符合条件的高水平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在建设运营、技术研发、人才培引、成果转化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创新创业平台载体建设)
本市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组织等投资兴办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载体。
第三十一条(科研设施和科研仪器共享)
本市鼓励和支持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单位加入省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服务平台,促进科技创新资源有效利用。
第四章 科技人才
第三十二条(人才工作总体要求)
本市积极营造真心爱才、悉心育才、倾心引才、精心用才的社会环境,大力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为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科研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十三条(人才培养)
本市优化产学研用结合的协同育人机制,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职业院校等建立产学研融合、多学科交叉的人才培养模式,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开展定向人才培训。
支持企业和职业院校联合建设职业教育基地、产学研实训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第三十四条(人才引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引进政策,引进重点产业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创新主体建立市场化的人才引进机制,加强战略性科技人才储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服务绿色通道,优化人才公共服务,在企业设立、居住落户、社会保障、医疗健康、子女教育等方面为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人员提供便利高效服务。
第三十五条(人才双向流动)
本市鼓励企业设立首席专家、首席工程师、产业顾问、特级技师、创新岗等岗位,吸引教学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按照规定领取薪酬、津贴、现金奖励或参与股权激励。鼓励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学技术人员到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三十六条(人才评价)
本市实行科技人才分类评价机制,建立以科技创新能力、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开展人才评价机制改革试点,支持试点单位自主开展人才评价。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科学普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中取得的实绩,可以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人才激励)
本市构建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创新主体建立科研人员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相关的薪酬激励机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鼓励各类创新平台采取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股权期权等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予以激励。
第五章 科技合作
第三十八条(区域协同创新)
本市积极融入国家发展战略,结合区域优势和产业特点,建设创新要素集聚、综合服务功能完善、适宜创新创业、各具特色的科技创新承载区,促进全域创新发展;推动滇中城市群科技协同创新,构建区域创新合作网络,强化产业协同;加强与全国重点创新策源地在科技成果转化落地、研究开发、人才交流、市场开拓等方面合作。
鼓励各县(市、区)探索各具特色的科技创新发展路径,促进县域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
第三十九条(园区科技创新)
本市应当支持各类园区加大科技创新力度,统筹优化科技创新资源配置,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壮大高新技术产业集群。支持重点“飞地园区”发挥政策效用和载体功能,与创新能力较强区域或城市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融通合作关系,打造承接产业转移新高地。
第四十条 (国际科技合作)
本市加强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营造开放、互惠、共享、包容的合作环境,坚持“走出去”和“引进来”相结合,积极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等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鼓励境外高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服务机构、科技组织和跨国企业等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支持本市企业与国(境)外知名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本市合作开展科技项目,组建创新联合体;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参与或举办科学技术组织、学术会议、科技培训等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科技投入)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导向、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创新财政资金投入方式,发挥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引导、示范、放大效应,通过资助、事后奖补等多种投入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全市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保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十二条 (财政资金支出事项)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和前沿交叉学科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关系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
(七)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吸引和使用;
(八)科学技术普及。
第四十三条(多元化投融资体系)
本市建立多元化科技投融资体系,发挥昆明市产业投资基金作用,引导省内外天使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创业投资机构,投资本市重点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重大科技创新和重要产业转型升级。
鼓励科技型企业利用研发投入、科技人才、科研平台等创新要素向资本市场融资。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科技创新券等多种方式降低融资成本。支持科技型企业上市融资。
第四十四条(科技金融)
本市鼓励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等主体根据科技型企业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知识价值信用贷款、科技贷款担保、科技保险等科技金融服务。
第四十五条(科技奖励)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依规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给予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科技咨询)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专家咨询制度,成立由科技、产业、投资、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开展科技创新重大战略问题研究和决策咨询。
第四十七条(创新科研项目组织方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建立新型科研项目形成机制,通过需求征集、技术评估等方式公开发布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等任务,引导有能力的创新主体开展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建立健全应急科研攻关机制,在应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可以设立应急攻关项目,建立多部门协调机制,简化审批流程。
第四十八条 (科技计划项目管理)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以结果管理为导向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制度,健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执行、验收等制度。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进行监督,保障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活动公正透明。
第四十九条 (科研经费管理)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科研经费管理,简化经费预算编制,扩大科研单位经费管理使用自主权,推进科研经费包干制改革。减轻科研人员事务性负担,实施科研人员减负行动,在调整研究方案、技术路线等方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更大自主权。
第五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统筹,建立和完善绩效管理制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财政、审计、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加强财会监督、审计监督与日常监督的贯通协调,实行监督检查信息共享、结果互认。
第五十一条(科研诚信建设)
本市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强化科技创新活动全流程诚信的信息化管理,完善对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机制,对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建立科研诚信规章制度和常态化工作机制。
科学技术人员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第五十二条(科技伦理审查)
本市建立健全科技伦理治理机制,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牵头负责科技伦理治理工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负责本系统科技伦理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引导科技人员自觉遵守科技伦理要求。
第五十三条(尽职免责)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行政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的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责令退还捐赠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五十六条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2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正的《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