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计划
《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3-09-06 10:00

昆明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草案)》。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做好条例的修改和统一审议工作,现将条例草案上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于2023年9月28日(星期四)前提出修改意见。书面意见请寄送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地   址:昆明市呈贡区市级行政中心9号楼

邮   编:650500

联系电话:63166988(传真)

邮   箱:kmsrdfzw@126.com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9月5日


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草 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进一步规范平时使用和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改造、拆除、报废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求的其他工程除外。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人依照法律或者约定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不得处分。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人,是指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人、投资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明确人民防空工程主要建设指标。

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应当落实人民防空需求,其规划设计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

本条例所称重要经济目标,包括对国计民生、战争潜力有重大影响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信息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平时使用及其监督检查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设立,也可以在地下单独设立。

第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广场、操场和市政道路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优先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规范设计,变更施工图设计的,不得降低防护类别和抗力等级,不得减少使用面积。

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优先设置防空地下室,各功能区应当集中设置,确保战时合理有效利用。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主体和所需经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和重要地下连通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责任单位组织修建,所需经费由单位自筹或者财政安排。责任单位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和工作需要确定;

(三)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所需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承担;

(四)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一般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和工作需要确定,应当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可以在项目用地范围内统筹修建,但是不得超出合理范围。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已经统一规划和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新建民用建筑可以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经批准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预算管理,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或者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等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要求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相邻地下工程连通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实施规划和修建,所需经费纳入项目预算。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或者自愿修建较高防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辖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相应资金或者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完成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的安装,同时应当制定平战转换预案。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部分的质量监督管理,合格的出具质量监督报告,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设置人民防空标识标牌。管理人应当保持标识标牌完好。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检测报告、测绘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偿付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以及安装费用。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坚持战备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不得减损防护效能,不得增加平战转换成本。平时使用获得的收益优先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平战转换准备。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或者组织平战转换演练时,可以根据需要统一安排使用辖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安排,不得阻挠、干扰和拖延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租人应当明确告知承租人该租赁物属于人民防空工程,以及应当承担的人民防空相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原则,确定管理人和所需费用。

(一)政府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辖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已经出租的,由承租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二)有关部门、单位修建的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以及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由部门或者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有关费用;

(三)社会投资人负责修建并取得经营权的人民防空工程,在运营期内由投资人或者实际运营管理主体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

(四)防空地下室由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管理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管理人就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进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现场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相关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维护管理责任主体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书,明确维护管理责任的具体要求以及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和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有必要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改造、拆除和报废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网络、技术支持电话0871-65317820 滇公网安备 53011402000159号 网站地图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市人大备案号:滇ICP备11006549号-1

技术支持:昆明信息港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地址:昆明市呈贡新区市级行政中心9号楼 电话:0871-63131412

官方微博
官方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