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00年3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1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7年6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0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2年12月22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意见、办法等,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五)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应当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组织协调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形式审查和分送等工作。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依据本规定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适当性和操作性等进行审查。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必要时,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包括政府令或者公告)及其说明纸质文本一式5份,同时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电子文本。
第七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自收到备案材料1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分类后,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初审。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内容要求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分送的规范性文件3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形成初审意见并函复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确需延长审查时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初审意见后,开展进一步的审查研究工作。
全部审查工作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完成,确需延长审查时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等合宪性问题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按照本规定的相关程序研究处理。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事项和立法权限;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适当性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手段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三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研究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并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立第三方评审机制,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审,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商,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经沟通协商或者书面询问之后,意见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通知,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本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30日内,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反馈。
第十八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市委、市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查的机构,以及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备案范围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按照期限报送,或者备案材料不齐全的,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具体报送的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7年6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