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办法
(2001年1月17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0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人员(以下简称列席人员)的行为,保证会议议程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人员,分为法定列席人员和决定列席人员。
(一)法定列席人员是指:不是代表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院)检察长。
(二)决定列席人员是指不是代表的法定列席以外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包括:
1. 市委、市政协、市纪委负责人;
2. 监委副主任、法院副院长、检察院副检察长;
3. 各县(市、区)党委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县(市、区)长;
4.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
5. 市政府其他部门负责人;
6. 市属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负责人;
7. 昆明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8.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9. 昆明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负责人;
10. 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包括:
(一)市长、副市长、秘书长;
(二)监委主任、副主任,法院院长、副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四)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五)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六)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七)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一名副主任;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四条 列席人员应按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要求,按时参加会议,遵守会议纪律。
因事因病不能列席会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大会秘书长或者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未经批准而不参加会议的,大会秘书处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予以通报。
第五条 列席人员对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会议议题时,提出意见并要求解释、说明的,应当进行解释、说明。列席人员也可以根据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发表意见。政府、监委、法院、检察院列席人员对相关议题的解释、说明及发表的意见不能与政府常务会、监委、法院、检察院院务会确定的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政府、监委、法院、检察院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的列席人员对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应当负责答复。
第七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监委、法院、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工作报告的列席人员,应当认真收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在会议期间向会议作出答复。
第八条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代表,参加审议时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审议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