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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办法
发布时间:2023-07-31 15:22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办法

(2008年7月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约见,是指代表按规定的程序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的方式,向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以下简称被约见人)当面进行询问、提出问题,被约见人进行答复或解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负责人,是指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机关负责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市、县(市)区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辖区内的开发度假园区和垂直管理工作部门负责人。

第三条 代表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约见:

(一)本行政区内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有关情况;

(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列入审议议题的相关内容;

(四)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情况;

(五)市、县(市)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城市管理、社会事务、监察、司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七)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

第四条 代表不宜对下列事项提出约见:

(一)涉及解决代表个人或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监察、司法机关处理,或者已经进入监察、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仲裁程序、信访程序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五)其他不宜作为代表约见的。

第五条  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或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约见申请。约见申请应当主题明确,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写明约见的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办理约见的具体事宜。在接到代表的约见申请后,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汇报,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交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及相对应的专(工)委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由相关委室和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所在单位联系,确定约见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前7个工作日反馈给申请约见代表,并与办公厅(室)和相关委室配合,认真做好代表约见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对不宜安排约见的,由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向代表作出说明。

第七条 约见活动可以邀请人大相关专委、常委会相关工委负责人和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八条  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根据代表提出约见的内容做好相关准备,按时参加约见活动,不得拖延、推诿和回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约见活动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延期举行的申请,并说明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期。

第九条  约见活动由人大常委会主持。

由代表就所约见事项向被约见人阐述。

被约见人应当遵守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严格监察原则,认真、如实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代表在约见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当场答复并尽快解决;因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并订出计划切实给予逐步解决;涉及多个部门、解决难度大的,可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限期予以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条 约见活动结束后,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当将约见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和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约见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代表提出的问题及意见、建议;被约见人当场答复的内容和办理代表建议、意见的具体措施、办法和完成时限等。

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当在代表约见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如遇特殊情况,经征求代表本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备案。代表对约见单位的办理情况表示不满意的,应当向市或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反映,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当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代表约见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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