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 求 意 见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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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5月3日
(1995年4月4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用统一的代表议案专用纸,写明议案案由、案据和方案,签署领衔人和联名代表姓名等。
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收集、登记、分类,并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议案审查委员会)。
第五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收到代表议案后,应就议案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并及时与有关部门共同商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的意见,提请主席团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应及时对议案进行审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第六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提出人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大会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做好议案交付审议前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应当听取议案领衔人对议案的说明,经代表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表决;主席团也可以决定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八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遇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而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半年内审议、研究完毕。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应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委员会研究代表议案的情况,应向议案审查委员会报告,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名称、基本内容、审议经过和审议结果(即列入或者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举行的会议上印发全体代表。
常务委员会对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认为不成熟的,可以要求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再作审议。
第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认为所涉及的问题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提出明确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该议案的其他议案提出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按照议案的内容,分别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办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按照内容确定具体承办单位并交其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议案,按照下列程序交办与办理: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之后,形成有关议案的正式文本,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形式印发。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议案办理方案,并将办理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议案办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办议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议案办理的目标和具体措施;
(三)议案办理的时限;
(四)对需要跨年度办理的议案,应当有分年度办理计划;
(五)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议案办理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议案时,应当向提出议案的代表通报议案办理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议案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议案办理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对跨年度办理的议案,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代表所提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议案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议案的督办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承办单位对议案和建议办理情况的汇报。
承办单位可以请求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代表,对议案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或者听取工作汇报。
第二十条 代表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询问、质询或者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评议、特定问题调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议案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对提出议事原案作出显著成绩的领衔代表,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承办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承办单位不重视议案办理工作,无领导分管、无专人负责的;
(二)承办单位对议案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承办单位贻误议案办理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承办单位对提出议案的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修改<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和<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草案)》的说明
按照昆明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计划安排,现就《修改<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和<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决定(草案)》修订的背景和过程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及时修改与现行上位法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保持我市地方立法的权威性和时效性。2016年6月,市法制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对我市截止2016年5月31日有效的65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认真清理。
经对反馈的清理意见的研究讨论,与相关部门的反复对接,征求市人大相关专委会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一致的清理意见。确定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中继续有效45件,废止1件,单件修改16件,打包修改3件。打包修改的3件地方性法规分别是《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和《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17年3月,按照立法工作安排,经与市环保局、卫计委、农业局等部门对接,我办起草了修改该三个条例决定的初稿,并发送各县(市)区、市政府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组织专家开展论证。根据征集到的意见,我办对初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本次提交人大论证的草案。
二、《决定(草案)》修订的主要内容和主要理由
(一)《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1.《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与管理实际不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不再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因此删除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2.《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中的“可以提出对取得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的规定与管理实际不符,因此将“可以提出对取得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修改为“可以提出对国家要求淘汰的高污染机动车”。
3.《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内容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表述不一致,因此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测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4.《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 “并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的规定与管理实际不符,因此将“,并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删除。
5.《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黄色环保标志”与管理实际不符,因此将删除了第二十五条中的“黄色环保标志”。
6.《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表述保持一致,将《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中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抽检”统一为“抽测”。
(二)《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1.《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与《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办理流动人口生育登记;”。
2.《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与《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修改为“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
(三)《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的主管部门与《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七点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不一致,因此将《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删除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农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鉴于该三件地方性法规仅是对个别条款进行修改,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做法,拟对3件亟需修改的法规采取一揽子“打包”形式进行集中修改,特提出《修改<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和<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提请审议。
(二)按照2016年7月,环保部、公安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环保部门不再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因此,为确保相关工作有序开展,本次修改对《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中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涉及环保标志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关于修改《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和《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草案)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及时修改与现行上位法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保持我市地方立法的权威性和时效性,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和《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三件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的内容删除。
(二)将《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的内容删除。
(三)将《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中的“可以提出对取得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修改为“可以提出对国家要求淘汰的高污染机动车”。
(四)将《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测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五)将《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并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删除。
(六)将《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抽检”修改为“抽测”。
(七)将《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删除。
(八)将《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黄色环保标志”删除。
(九)将《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一)将《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办理流动人口生育登记;”。
(二)将《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修改为“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
三、《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一)将《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行业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将《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三)将《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昆明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将《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批准。”
(五)将《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生猪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六)将《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肉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场)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管部门报送屠宰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七)将《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将《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进入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厂(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具体备案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九)将《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上市鲜销,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批发淘汰种猪及晚阉猪生猪产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依法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