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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书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文章点击数:

 

 

征 求 意 见 书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的《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现将该《条例(草案)》上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于2011726(星期二)前提出修改意见。书面意见请寄送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地址:昆明市呈贡新区市级行政中心9号楼

邮编:650500

联系电话:3166988(传真)、  3131412

邮箱:kmrd001@yahoo.com.cn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711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协调发展,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通道、通风亭、冷却塔、车辆段及控制中心、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投资、运营、综合开发、设施设备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  城市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本市发展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政策扶持、优先发展、集中管理、安全便捷、规范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市发改、规划、住建、财政、国土资源、安监、公安、城市管理、消防、卫生、环保、国有资产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运营,并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环境卫生、安全应急处置等进行管理。

 

第二章  建设和投资管理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规划。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站点设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编制轨道交通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意见。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要求,将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用地一并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范围。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办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工作。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地上的空间,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积极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权利归属的影响。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对已有的建(构)筑物造成实际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及附着地下建设项目开发的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方式依法出让给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按照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规划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与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城市轨道交通周边物业与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结合建设的通道、出入口等,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享有经营权。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享有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广告和空间资源等资源综合开发的经营权。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核算。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

控制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10内。

在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5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提出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边界标志,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设置。依法设置的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向市交通运输、住建、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一)新建、改扩建、拆卸建(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锚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新敷设管线进行第()项作业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湖、过河隧道段进行疏浚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等显著影响或者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需移动、拆除或者搬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的,应当接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相关方案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市政、园林、环卫、交通和人防工程,以及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权进入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有权予以制止,要求作业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告市交通运输、规划、住建和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规划、住建和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作业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报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规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无障碍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专项验收后,向市交通运输、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运营。市交通运输、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合格,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试运营期满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机构提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资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可共享的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管理系统,并在对有关工程进行行政许可时提出保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的施工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体系,健全运营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和维护工作,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有序、规范运营。

电力、供水、排水和通信等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排水和通讯等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知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等醒目位置公布列车运行信息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严重延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列车调整行车时间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卫生管理制度,确保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采取防噪声、防振动措施,减少列车运营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定期对从事城市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做到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范围内,应当履行维护城市轨道交通治安保卫和消防的责任,定期进行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对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

不得无票或者使用无效车票乘车;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乘车证件购票乘车;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以其他方式逃票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二十九条  乘客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坐守则。

城市轨道交通乘坐守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阻断城市轨道交通运输;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闸机、机车、旋转闸、安全门及屏蔽门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不按规定购票乘车,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追索后仍拒付票款;

(六)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七)非法持有枪械弹药和管制器具等违禁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八)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滋事斗殴;

(九)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明示公安机关规定发布的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运输安全检查或携带危险品及违禁物品的乘客,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运输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列车、站台、站厅、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兜售及派发印刷品;

(二)在列车、站台、站厅、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乞讨、卖艺、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列车、站台、站厅、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擅自书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

(四)擅自带动物进站乘车;

(五)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自觉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行为规范的投诉,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或者处理;乘客对答复或者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或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无人陪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等不适宜乘坐城市轨道交通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五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执行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并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等设施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车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等建(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驾驶室等场所;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三)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在行车设施上丢弃物品,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五)在城市轨道交通的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六)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过湖、过河隧道控制保护区内的水域实施抛锚、拖锚等活动;

(八)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妨碍行车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望的树木;

(九)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恢复运营。经采取措施后仍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四十一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能,疏导乘客。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运营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组织力量迅速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乘客,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安监、消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电力、通信、供水、排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协助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尽快恢复运营。

第四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造成的除外。

因违章进入、穿越、攀爬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造成人身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城市轨道交通边界标志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的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安全防护方案进行施工,或者拒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拒不改正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单位的施工设备、车辆等。

第四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试运行、试运营,或者在试运行期内载客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运营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统一设置各类指引导向标志,或者未能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或者未向社会公告、在车站等醒目位置公布列车运行信息和换乘提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或者未能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或者未进行有关评估、安全性检查和评价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或者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换乘、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或者未及时将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发生故障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责令行为人离开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在列车、站台、站厅、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兜售及派发印刷品,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列车、站台、站厅、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乞讨、卖艺、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在列车、站台、站厅、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擅自书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携带动物进站乘车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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