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 求 意 见 书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的《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交通条例(修订草案)》)和《昆明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就业条例(草案)》)的议案。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现将《交通条例(修订草案)》和《就业条例(草案)》上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于2011年11月25日(星期五)前提出修改意见。书面意见请寄送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地址:昆明市呈贡新区市级行政中心9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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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11月11日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规划、住建、交通、城管、教育、农业、工商、安全监管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公众出行安全、便捷。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参与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违法及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证件,同一车辆只能拥有一本(副)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
(二)按照规定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倒置、弯折,不得使用翻牌或者换牌装置;
(三)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玻璃,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机动车销售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承接机动车改装业务。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参与道路赛车。
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一条 教练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册时是初次注册登记的车辆;
(二)车身喷印、粘贴规范的教练车标识;
(三)按照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
(四)按照营运机动车的规定,确定报废年限和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二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学校学生的校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喷涂校车字样,并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
校车应当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并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使用年限达到8年以上的车辆不得用作校车。
校车驾驶人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资格3年以上,并且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以及未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控制市区上道路行驶的摩托车数量。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超过3个检验周期仍未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机动车号牌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该所有人其他机动车登记。
第十六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警示教育与实践活动,累计时间不少于32小时。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使用失效的驾驶证;
(三)驾驶机动车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
(四)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或者被牵引车;
(五)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号牌机动车;
(六)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管理证件;
(三)不得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的业务;
(四)不得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证件。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编制交通工程设计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道路通车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交通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一条 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等作业的,不得在交通流量高峰期作业,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按顺行方向行进。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维护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设施,保持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及时发布路况以及交通安全预警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实行交通管制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步行街禁止车辆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车行道分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道分为快速车道、慢速车道、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应急车道。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最右侧为慢速车道,其余为快速车道。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三)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遇后车超越时,应当变更至右侧相邻车道行驶;
(四)不得急转、急停、骑线行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五)在允许借道通行的路口、路段借道通行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六)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在30米以外开启转向灯,同时确认安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路发生故障时,驾驶人应当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仅供公共汽车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遇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站(点)的,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暂时不能进出站(点)的,在本车道内依次单排等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乘客;
(四)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的,应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不得驶入路口。
第三十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
第三十一条 营运客车应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
第三十二条 教练车在教学期间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不得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三)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 重型载货汽车、中型载货汽车、挂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摩托车行经城市立交桥时,应当在下层道路行驶;下层无法通行时,按交通信号指示可以到上层桥面最右侧车道依次行驶,不得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
第三十四条 叉车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载货汽车、摩托车、挂车、拖拉机、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除特许通行外,不得在禁止通行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三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行经人行横道遇有行人通过时停车让行;
(三)行经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的避让行人;
(四)车辆制动失效或者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
第三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通道(天桥)、广场骑行;
(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专用车道;
(三)驾驶拼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四)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五)行经交叉路口时绕行通过路口。
第三十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
(三)携带行车证;
(四)驾驶人年满16周岁。
第三十八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携带残疾证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三)仅供下肢残疾的人代步使用;
(四)不得饮酒后驾驶;
(五)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三十九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通行,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通行;
(二)进出公共汽车专用站(点)的,在人行横道内通行;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
(三)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道上使用、推拉人力车、轴承车等工具;
(五)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专用车道。
第四十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营运客车须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顺序上下车;
(二)不得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
(三)不得向车外抛撒、投掷物品。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造成人员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
(三)不涉及刑事犯罪或者交通肇事逃逸,经各方自愿协商并提出书面申请的。
第四十二条 发生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在采取照相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警,采取照相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或标明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作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共同签名。
第四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不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采用快速勘查现场方式对现场进行勘查。
第四十五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在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服从指挥、无力实施拖移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联系单位代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交通事故调查需要,可以收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证件等相关证据,调查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四十七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送达当事人。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八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当接受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行为人自愿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1小时的,不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参加维护交通秩序的活动,每4小时减少其记分1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无异议的,可以通过互联网自助处理并缴纳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有3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经告知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履行处理义务或者未缴纳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直至处罚决定履行完毕。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擅自在机动车上安装、增设灯光装置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三)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上下乘车人的;
(四)驾驶机动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拆除灯光装置、镜面反光遮阳膜,符合规定后发还。
第五十七条 驾驶营运客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公共汽车不按规定进出站(点)的;
(二)公共汽车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不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的;
(三)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上下乘客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的;
(六)其他营运客车挤占公共汽车站(点)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号牌机动车的;
(二)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三)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四)骑线行驶或者占用快速车道低速行驶的。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学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教练车不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的;
(二)教练车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的。
第六十条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撤离现场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不及时移开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业务的;
(二)同一车辆拥有两本(副)以上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的;
(三)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管理证件的;
(五)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
(六)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从事教学活动的;
(七)叉车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八)在处理交通违法过程中,伪造、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阻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案的;
(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尚不构成犯罪的;
(十)驾驶非法改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有前款第十项情形的,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将车辆恢复原状的及时发还。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仍驾驶机动车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
(二)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的;
(三)不符合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第六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破坏、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
(二)隐瞒交通事故事实的;
(三)故意毁灭证据或提供伪证的;
(四)为达到非法目的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
强迫、指使、纵容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施工车辆或者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在1个记分周期内,有3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对车辆驾驶人处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依照前款扣留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公路客运车辆、校车载客超过额定载人数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对机动车驾驶人处暂扣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使用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驾驶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车辆,对驾驶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二)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六十八条 擅自占用、移动、撤除、污损、毁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他交通设施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销售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承接机动车改装业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组织未经批准的道路赛车的,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未携带行车证的;
(二)驾驶人未满16周岁的;
(三)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行车证的;
(四)驾驶涉嫌盗抢或者达到报废期限的车辆的。
依照前款规定扣留的电动自行车,当事人30日内无法提供车辆合法来历证明的,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非法拼装、改装或者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非机动车扣留后一律收缴。
第七十三条 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违法时,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车辆,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归还。
有伪造、变造、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交通管理证件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驾驶技能学习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取消该次学习资格,同时已经通过的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科目考试中有作弊以及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取消该次考试资格,同时已经通过的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五)违反规定设置、撤销停车泊位,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
(六)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昆明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和减少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新增就业、减少失业等工作进行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促进就业工作机制,统筹城乡就业,建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促进就业工作。
发改、工信、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住建、农业、商务、工商、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街道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就业、社会保障、劳动争议调解等公共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八条 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引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就业岗位预测内容,项目建成后同等条件下优先吸纳项目占地的被征地人员就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镇有序流动,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劳务品牌,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不得低于上级转移支付就业专项资金的30%;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不得低于上级转移支付就业专项资金的15%。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社会保险、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招用失业人员一次性奖励等补贴;
(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就业扶持、创业扶持资金;
(三)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补贴;
(四)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
(五)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促进就业工作的经费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就业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鼓励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用人单位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和就业优惠政策。
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贴息。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高校毕业生及用人单位享受就业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小时工或者其他方式灵活就业,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就业援助制度,帮助和扶持有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城乡登记失业人员中的“零就业家庭”成员、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失业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失业人员、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被征地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对实现灵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就业优惠政策。
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就业援助,确保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投资、创业环境,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促进劳动者实现创业。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创业人员提供市场信息、创业指导、融资、维权等创业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服务体系,支持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残疾人、被征地人员等各类登记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对创业成功者根据其吸纳失业人员就业的人数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一次性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两年内继续保留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机制,为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残疾人、被征地人员等各类登记失业人员自主创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扶持。
第三章 就业培训与教育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培训,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职业教育、培训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多渠道开展各类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各类职业院校、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中应当强化对劳动者的职业道德、社会公德、明礼诚信的教育培训,提高劳动者的文明素质。
第二十一条 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根据劳动者的特点和就业需求,改善培训条件,提高培训质量,依法提供技能训练和鉴定服务。
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方式,确定培训机构,实施培训质量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收取的社会保障基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就业创业培训专项资金,用于失地农民的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被征地人员和农村劳动力等各类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对参加创业培训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被征地人员、农村劳动力等各类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毕业年度内的在校高年级大学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和培训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鼓励参加劳动预备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调控预案,采取专项政策措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裁员行为的监管。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可能造成规模失业的,对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的企业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及时准确发布招聘信息,开展招聘活动,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和统计工作,免费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及时准确发布招聘信息,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中介、职业培训机构和劳务派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和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居民,处于无业状态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在经常居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失去工作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可以享受公共就业服务;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服装费或其他财物;
(四)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以实习名义录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学校按照教学要求组织实习的除外);
(六)招用无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七)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不得有下列就业歧视行为:
(一)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二)对残疾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设置歧视性的录用标准;
(三)以民族、年龄、身体状况、户籍、地域等为由设置不同的录用标准;
(四)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从事人力资源中介活动。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并实现就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
(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冒用其他合法中介机构名称开展中介活动;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伪造、涂改、转让、出借人力资源中介许可证;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或其他证件,以及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内部审计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受理举报、投诉的有关制度,及时核实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促进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未办理手续的每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每招用一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六、七、八项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