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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书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文章点击数:

 

 

征 求 意 见 书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的《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现将《条例(草案)》上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于201215(星期四)前提出修改意见。书面意见请寄送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地址:昆明市呈贡新区市级行政中心9号楼

邮编:650500

联系电话:3166988(传真)、  3131412

邮箱:kmrd001@yahoo.com.cn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1222

 

 

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经营、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政策激励,依法管理,技术推进,降耗增效,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行有利于节能降耗的产业政策,调整优化产业、产品和能源消费结构,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设施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节能工作的规划、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推广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倡导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 本市节能工作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年度节能计划,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责任的落实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技术培训、信息交流、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社会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节能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引导节能型消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和投诉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节能专项规划。

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商业节能、农业农村节能、生活节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范要求,确定建筑物的用能及节能标准。未达到地方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开展能效对标管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现场调查,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未实现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或弄虚作假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明显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等情形。

第十六条 禁止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未达到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有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监督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准和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设施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节能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统计指标体系,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改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每年公布所辖区域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第二十条 加强节能服务平台建设,鼓励社会节能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培训和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不得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体系,设立能源管理和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管理和能源计量人员,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定期向当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完善能源统计台帐,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采取节能措施,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

重点用能单位未实现上一年度节能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提出整改计划和措施。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  钢铁、化工、有色金属、电力、建材、煤炭、石化等主要耗能行业应当对耗能设施设备实行节能改造。

各级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应当开发利用新型清洁能源、节能产品及设备,鼓励集中供气、供热,循环利用能源和采用先进的用能控制和监测技术。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型建筑材料、设备,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

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及采用的节能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推进节能型交通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应当安装能耗监测系统,推广节能技术,使用高效节能产品。对既有的办公建筑、空调、照明、电梯、锅炉等进行节能改造,降低能耗。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实施能源消耗定额管理,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的节能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资金投入,推广使用沼气、节柴灶等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煤、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能源,应当例厉行节约。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发、示范和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淘汰落后的耗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四)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五)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

(六)节能统计、监察、监测、评估,能源审计、能效对标、节能管理服务体系能力建设;

(七)节能宣传、培训、奖励;

(八)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力度,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开展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节能技术改造、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和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市场机制推动节能工作开展,逐步推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差别价格政策。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节能措施: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四)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石油技术;

  (五)采用其他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管理方式。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能单位超过国家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拒不配合实施能源审计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设施未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或者未经节能监督管理部门验收,而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不能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按管理权限由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和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管理和能源计量人员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机构未按规定采购节能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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