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委 市政府 市政协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今天是
 
当前位置: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 立法工作 >> 立法动态 >> 浏览文章

 
关于对《昆明市发展规划条例(草案)》和《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书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文章点击数:

 

 

征 求 意 见 书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的《昆明市发展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规划条例(草案)》)和《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现将《规划条例(草案)》和《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上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于2011928(星期三)前提出修改意见。书面意见请寄送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地址:昆明市呈贡新区市级行政中心9号楼

邮编:650500

联系电话:3166988(传真)、  3131412

邮箱:kmrd001@yahoo.com.cn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913

 

昆明市发展规划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发展规划管理,完善发展规划体系,规范发展规划编制行为,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各类规划,是对一定时期、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本市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发展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依照职责编制并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是发展规划的编制责任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发展规划体系

 

    第四条  本市实行二级五类的发展规划体系。按行政级别,分为市级发展规划和县(市、区)级发展规划;按对象和功能,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县(市、区)空间发展规划。

    第五条  总体发展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对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是编制本辖区各级各类规划的基本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及以上。

    总体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规划期的发展情况,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规划期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发展布局和指标体系,指标体系分为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

(三)规划期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四)规划的保障和实施。

第六条  年度计划是对总体发展规划在年度中需要付诸实施的具体工作计划。

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与本年度计划相配套的专项工作和重点项目计划;

(四)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专项发展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发展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安排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规划期与总体发展规划相一致,特殊情况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专项发展规划分为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和一般专项发展规划。重点专项发展规划主要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突出问题,具有跨领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特点,需要多个部门进行综合研究、统筹规划、共同推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下列领域编制专项发展规划:

(一)总体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

(二)农业、林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信息化应用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土地、水、矿产、湖泊、煤油气等重要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四)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循环经济、低碳发展、园林绿化、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和应急能力建设;

(五)科技、教育、卫生、文体广电、社会保障、住房保障、人力资源、社会管理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六)产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

(七)对内对外开放和体制改革的重点领域;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领域。

第八条  区域发展规划是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该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是编制该区域内年度计划、各类专项发展规划的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及以上。

区域发展规划内容与总体发展规划内容一致。

第九条  县(市、区)空间发展规划,是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细化和落实,规划期一般为十年。

县(市、区)空间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的分析评价;

   (二)功能区的分类及划定原则;

   (三)各类功能区数量、位置和范围;

   (四)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开发时序和管制原则等;

   (五)财政、投资、产业、土地、人口、生态环境、绩效评价等相关配套政策和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三章  发展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十条  总体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定规划草案。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责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区域发展规划由区域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政府指定的责任部门组织编制。

县(市、区)空间发展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除总体发展规划中确定的专项发展规划外,其他专项发展规划由编制责任部门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后提出年度立项计划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未列入年度立项计划又确需编制的专项发展规划,由相关部门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增补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   经批准立项的专项发展规划,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应当在收到立项批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规划编制建议书。

规划编制建议书应当包括:

(一)规划名称、密级;

(二)规划编制单位;

(三)规划编制目的和意义;

(四)规划编制方式、时间进度、经费使用方案;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编制发展规划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文本起草、衔接协调、意见征询、论证、审核批准和公开发布。

第十四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遵循下级发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专项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服从本级和上级总体发展规划,各专项发展规划之间互不矛盾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总体发展规划应当与上一级总体发展规划、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或上级相关发展规划衔接。

(二)年度计划应当与上一级年度计划和本级总体发展规划衔接。

(三)专项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县(市、区)空间发展规划应当与本级和上一级总体发展规划及相关发展规划、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及相邻县(市、区)空间发展规划衔接。

第十五条  发展规划衔接协调的重点,应当包括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目标任务、生产力布局要求、区域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重要资源开发以及政策措施等。

第十六条  发展规划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反馈书面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必要时报上一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或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应当将规划文本的全部或有关内容,以公告、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询社会意见。

(三)发展规划经衔接协调、公开征求意见后,由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组织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第十七条   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对在衔接协调、征求意见、论证等过程中的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

发展规划未经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以及论证的,不予审核和批准。

第十八条  编制发展规划,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并按规定组织审查;凡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而未开展的,不予审核和批准。

第十九条 在发展规划报送审核、批准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   规划草案文本;

(二)   发展规划编制说明;

(三)   论证意见;

(四)   社会公众意见;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发展规划编制说明应当载明编制过程、衔接协调、征求意见、论证等情况,以及衔接协调、征求意见和论证中未予采纳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条  总体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经批准立项的专项发展规划由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空间发展规划,由省、市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发展规划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总体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专项发展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区域发展规划由区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市、区)空间发展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发展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确定时序进度。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履行相关职责,确保发展规划约束性指标的完成。

对列入发展规划的重大项目,在土地、资金及人才等方面应当优先保障。

对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导向的项目,不得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规划的实施进行跟踪监测,对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开展阶段执行情况的评估。评估工作由规划编制责任单位组织或引入第三方进行,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调整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总体发展规划应当进行中期评估,规划实施期满进行总结评估。总体发展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专项发展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应当组织开展阶段评估和总结评估,并报送发展规划批准机关审议。

第二十六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可以调整:

(一)   国家、省、市发展战略、发展布局有重大调整的;

(二)   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

(四)上级发展规划发生变更需要调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对发展规划实施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条例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编制、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或者擅自调整发展规划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发展规划论证、评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论证、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是:

(一)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

(二)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四)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园林、交通、工商、民族、宗教、旅游、环保、公安消防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根据本条例指导、协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资金按照市级和县(市、区)级财政各占50%的比例配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捐助、投资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本市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其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申报,经市城乡规划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保护名录:

(一)能够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历史城区;

(二)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地段;

(三)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当地民族传统风貌特征的历史村镇;

(四)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是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

(五)其他需要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没有申报保护对象的,市城乡规划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已申报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市人民政府确定之前不得拆迁。

第十二条  经确定的保护对象,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除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保持传统风貌和格局,维护历史文化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原则、总体目标和内容;

(二)确定保护范围。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必要的风貌协调区;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居民搬迁、建筑拆除、土地征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不得擅自更改历史村镇、街巷和建筑的名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批准的保护规划,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及时组织抢修保护名录中的濒危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保护名录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护对象进行检查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街巷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毁历史建筑;

(五)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七)其他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整体性的活动。

第十九条  风貌协调区应当保护其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与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除遵守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形式、色调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第二十一条  核心保护范围的保护,除遵守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建(构)筑物区分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保护;

(二)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风貌;

(三)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活动。确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保护范围内应当完善市政基础设施,依据保护要求确定建设方案,经批准后执行。

市政基础设施无法达到现行规范标准的,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无法达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确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条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和历史建筑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需设置照明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供(排)水等主要设施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得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迁移保护的,依法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对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对损毁的、消失的历史建筑,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恢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已申报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确需修缮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对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不得移动、涂改或者损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普查行政辖区内的历史文化资源。

城乡规划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和评价其历史价值,建立保护名录档案,建立和维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处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迁移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对历史建筑修缮、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五章 附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昆明历史城区范围北至一二一大街、圆通北路,东至盘龙江,南至铁皮巷、西至玉带河、东风西路

本条例规定的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包括已公布挂牌保护的历史建筑。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篇:关于对《昆明市中小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书 下一篇:关于对《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修订草案)》和《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书
 
 
 
 

主办: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管理维护:办公厅秘书处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版权所有 未经许可严禁复制或镜像 浏览本网主页,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调为1024*768
[ 管理员信箱 ] Tel:0871-3131412 滇ICP备110065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