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 求 意 见 书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的《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绿化条例(修订草案)》)和《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生猪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现将《绿化条例(修订草案)》和《生猪条例(修订草案)》上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于2011年11月22日(星期二)前提出修改意见。书面意见请寄送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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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11月7日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林业部门管理的林地除外)。
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生态与景观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镇绿化工作。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辖区内单位、居住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交通运输、滇池管理、水务和铁路、民航等部门、单位分别负责公路、湖泊、河道、铁路、民用机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市、县(市、区)规划、国土、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绿化建设及管护任务,并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城镇绿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政府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及适宜本地生长的优良植物,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鼓励认捐、认养绿地。
第八条 每年的一月和六月为植树月。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的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由本级规划、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改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20%;道路的十字路口、丁字路口应当建设街头绿地。
(二)居住用地不低于40%;居住区的人均集中式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老旧居住区改造不低于25%。
(三)商业用地不低于25%;行政办公用地不低于40%;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教育科研用地不低于40%;宾馆、酒店及疗养院不低于50%。
(四)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30%;工业用地不低于20%;有污染的工业用地不低于25%,用地外围必须建设防护林带。污水处理厂、自来水厂等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不低于35%。仓储区用地不低于20%。
(五)特殊用地不低于35%。
(六)旅游度假用地不低于50%。
文物古迹用地的绿地率按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改建的,必须保留原绿地面积并尽可能提高绿地率。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埋设各类管线,与树木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
第十三条 滇池主要入湖河道两侧绿化宽度各为30—100米。高架桥区域绿化宽度为所有匝道起点与50米控制线的多边形范围。城区范围内的铁路两侧绿化宽度各为15—30米。建成区范围内的轻轨线路两侧绿化宽度各不少于15米;郊区段两侧绿化宽度各不少于50米。高压线走廊、污水处理厂、变电站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相关规定,必须建设10米以上的防护绿带。公路两侧绿化宽度各为50—100米。
第十四条 公园绿地应当布局合理,对服务半径达到500米、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设置与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的文化、休憩、游乐、配套服务设施及管理用房,并兼有防灾避险的功能。
公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规范要求,以植物造景为主,保持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文化。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建立稳定的、多元化的资金保障渠道。
市、县(市、区)城镇绿化建设、管养资金的来源,应当从同级政府当年可安排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不低于20%。
新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各单位应当每年根据本单位的绿化建设和养护的要求,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第十六条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的树种,胸径不小于10厘米。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在一环路内建设项目中的屋顶绿化、绿荫停车场绿化可按一定比例折算绿地率。
第十八条 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产业,以满足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九条 城镇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市二级以下(含二级)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年检。
对进入本市的省外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和施工监理制。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新建、改建项目实行绿化指标审批制度。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镇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绿化审批指标,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项目的绿化指标和绿化方案。
其他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项目的绿化指标和绿化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中心城区新建项目不得进行异地补绿。改建项目绿地率达不到指标的,应当进行异地补绿,异地补绿由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审批。
其他各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异地补绿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无法进行异地补绿的,应当交纳异地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行业标准进行建设,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公园绿地建设的绿化质量监督和检查;各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绿化质量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城镇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组织验收。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暂时不使用的土地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范,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已建成并向市民开放的1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园绿地、20年(含)以上树龄或胸径达25厘米及以上的行道树应当公布保护。
公园绿地、道路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有资质的绿化企业负责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按照隶属关系负责管理。单位自建的绿地,由该单位自行管理。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并交纳临时占用费。
中心城区范围内宽度30米(含)以上道路绿化、已公布保护绿地的临时占用由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审批;宽度30米以下道路绿化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它绿地的临时占用由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批准使用的期限和占用的面积归还并原址恢复。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占用时间的按程序另行报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可按施工期限报批。
第二十八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它绿地等城市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改变绿地性质的,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交纳绿化补偿费。
其他各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的绿地占用审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镇重大建设项目涉及占用绿地、砍伐或移栽树木的,应当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绿化环境咨询评估。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禁止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审批。申请人在砍伐、移植前进行公示或者公告。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砍一栽五”的原则补植树木,并保证补植树木的成活。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补植。
严格限制移植城镇树木,因树种、规格、立地条件等因素移植后较难成活的,应当就地保护。
城镇树木的高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管线主管单位向所在地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修剪申请。修剪申请批准后,由树木管护单位负责限期修剪,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树木管护单位逾期不修剪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树木管护单位进行修剪。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管护单位和树木所有者,应当对树木的生长和养护管理进行定期检查,防止责任事故发生。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筑及人身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于3日内到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因生产、交通事故等原因损坏绿地及其设施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措施。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与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禁止砍伐、移植或修剪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因国家重点工程施工需要移植的,由市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因枯死、病枝需要砍伐、修剪的古树名木,由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二)行驶、停放车辆;
(三) 设置营业摊点、堆放物料;
(四)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五)倾倒垃圾污物、化学物品及残渣;
(六)取土、挖沙、采石;
(七)偷盗、损坏雕塑、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损坏绿化及设施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地遭受地震、冰雪、雷电等自然灾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镇绿化植物的疫情预测预防工作,因城镇绿化引入本市的植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检疫。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数字化绿化管理体系,城镇绿化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和道路绿化中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绿化指标审批手续,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进行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占用城镇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根据违法占用天数、面积补交临时占用费,处以补交临时占用费5倍的罚款;占用城镇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逾期临时占用费,处以补交临时占用费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被砍伐、移植树木价格3到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期限和要求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完不成补植任务的,按未补植株数处以每株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坏或者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以树木评估价格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原样恢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原样恢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的其它各类用地中的绿化用地;
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其他绿地:对城镇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古树名木: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属古树,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属名木。
古树名木后续资源:树龄50年以上、胸径50厘米以上的树木或具有特别价值的树木。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同时废止。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生猪和生猪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仅限于向当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责任制,并将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行业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农业、卫生、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实行生猪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实行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鼓励生猪屠宰厂(场)、养殖场、养猪合作社等实施产销一体化和品牌战略,提高肉品品质安全。
第七条 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并配合做好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等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生猪产品安全信息,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市、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云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昆明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昆明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保护范围内,并符合滇池保护的相关要求;
(二)远离有毒、有害场所;
(三)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等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四)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与回族等民族聚居区及其宗教活动场所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五)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范围内生猪屠宰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和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和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防治及处理设施;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除具备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
(二)有依法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负责供应昆明中心城区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厂(场),除具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肉品冷却间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实行封闭式屠宰。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批准。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生猪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等资料;
(三)有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冒用、涂改、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肉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场)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及时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屠宰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生猪屠宰厂(场)的检疫工作,不得实行厂(场)外检疫。
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将检验结果上传质量追溯系统平台,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
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不得上市鲜销。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二)屠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离地存放,胴体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三)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具备检疫合格证;
(四)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病害肉类在动物卫生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确保无害化和环保处理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和省、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标准,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四章 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并向当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生猪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定点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二十七条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开办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对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禁止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并持有生猪屠宰凭证的生猪产品,方可用于食品经营、加工。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学校、集体伙食单位等应当使用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有生猪屠宰凭证的生猪产品。
第三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经营生猪产品的企业在本市运输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等要求,使用消毒、防尘和吊挂设备的专用运载工具,不得敞运。
经营生猪产品的经营户,应当在运输途中保证生猪产品的清洁卫生。
第三十一条 对进入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厂(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离地存放,胴体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二)无害化处理设施及设备不正常运转。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登记进入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上市鲜销,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批发淘汰种猪及晚阉猪生猪产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毛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